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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
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記載蒐
集個案資料,綜合研判之。
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採多元及多階段評量,除一
般智能及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外,其他各類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均不得施以學科(領域)成就測驗。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
,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
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
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
難者。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三或視
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方式測
定後認定。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常
,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閾
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
後認定。




第 6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與同年齡者
相較,有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造成溝通困難者。
前項所定語言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構音異常: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不清等
現象。
二、嗓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或年齡不相
稱等現象。
三、語暢異常:說話節律有明顯且不自主之重複、延長、中斷、首語難發
或急促不清等現象。
四、語言發展異常:語言之語形、語法、語意或語用異常,致語言理解或
語言表達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




第 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
部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肢體障礙,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障礙。




第 7-1 條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腦部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暫時性
之腦部損傷而顯現出動作及姿勢發展有問題,或伴隨感覺、知覺、認知、
溝通、學習、記憶及注意力等神經心理障礙,致在活動及生活上有顯著困
難者。
前項所定腦性麻痺,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第 8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
,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第 9 條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
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
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
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
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
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獲得有效改善。




第 10 條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
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
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
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
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第 11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且非源於
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而影響學習者。
前項所定多重障礙,其鑑定應參照本辦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定基準。




第 12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
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
困難者。
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第 13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
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認知、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自理能力等方面
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遲緩,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
之。




第 14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
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第 1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一般智能資賦優異,指在記憶、理解、分析、綜合
、推理及評鑑等方面,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一般智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個別智力測驗評量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
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第 1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學術性向資賦優異,指在語文、數學、社會科學或
自然科學等學術領域,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前項任一領域學術性向或成就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
等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
專長學科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學科競賽或
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三、參加學術研究單位長期輔導之有關學科研習活動,成就特別優異,經
主辦單位推薦。
四、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並刊載於學術性刊物,經專家學者或指導教師推薦
,並檢附具體資料。




第 17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藝術才能資賦優異,指在視覺或表演藝術方面具有
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藝術才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任一領域藝術性向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
以上,或術科測驗表現優異,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
薦,及檢附藝術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類科競賽表
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第 18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創造能力資賦優異,指運用心智能力產生創新及建
設性之作品、發明或解決問題,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創造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創造能力測驗或創造性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
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創
造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創造發明競賽表
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第 19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領導能力資賦優異,指具有優異之計畫、組織、溝
通、協調、決策、評鑑等能力,而在處理團體事務上有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領導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領導才能測驗或領導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
九十七以上。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家長或同儕觀察推薦,並檢附領導才能特質
與表現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第 20 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所稱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指在肢體動作、工具運用
、資訊、棋藝、牌藝等能力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技藝競賽表現特
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專長才能特質與表現
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第 21 條

 


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
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
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
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
會)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
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時程,應採入學後鑑定。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因專業考量、資源分配或其他特殊需求而有入學前鑑定之
必要者,應經鑑輔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22 條

 


各類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健康狀況、感官功能、知覺動
作、生活自理、認知、溝通、情緒、社會行為、學科(領域)學習等。
各類資賦優異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健康狀況、認知、溝通、情緒
、社會行為、學科(領域)學習、特殊才能、創造力等。
前二項教育需求評估,應依學生之需求選擇必要之評估項目,並於評估報
告中註明優弱勢能力,所需之教育安置、評量、環境調整及轉銜輔導等建
議。




第 23 條

 


經鑑輔會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或資賦優異學生,遇障礙情形改變、優
弱勢能力改變、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得由教師、家長或學生本人
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之申請;其鑑定程序,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主動辦理重新評估。
前項重新評估,應註明重新評估之原因;身心障礙學生應檢附個別化教育
(支持)計畫,資賦優異學生應檢附個別輔導計畫。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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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
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 3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
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自閉症。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第 4 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
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
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
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
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
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
,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
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
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者。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
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
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第 9 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
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 二 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0 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
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
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
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
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
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二、分散式資源班。
三、巡迴輔導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
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
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
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
施方式,應保持彈性。
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
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3 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
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
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
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
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
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
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
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
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第 18 條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
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




第 19 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
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
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
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
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節 身心障礙教育




第 22 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
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
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 2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
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
心障礙學生。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
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
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
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學生教育
,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
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為優先,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一
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特殊教育班之設
立,應力求普及,符合社區化之精神。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
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
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
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聘任程序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
之規定。




第 2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
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前項學校應減
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或提供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其
減少班級學生人數之條件、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與協助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
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
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第 29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
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政府應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其
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1 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
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
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
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
參與。




第 31 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
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32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
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
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
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
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第 34 條




各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醫療機構及少年矯正學校
,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 三 節 資賦優異教育




第 35 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




第 3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協同教學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性向
、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
,必要時得邀請資賦優異學生家長參與。




第 37 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
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第 38 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
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
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第 39 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
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第 4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
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
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工具及程序。





 第 三 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第 42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進行相關研
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第 43 條




為鼓勵大學校院設有特殊教育系、所者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
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
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第 44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
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
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
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
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
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




第 46 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
務。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
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第 4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
年辦理一次評鑑。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
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
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8 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
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
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
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
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參與
訂定之。




第 5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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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生科別
綜合高中普通科、高職部職業科(不分類資源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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