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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特殊教育相關法規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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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二、教育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
三、國立大學附設(屬)國民中學、國民小學。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以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
。
		
第 3 條  
學校對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依下列教學原則辦理:
一、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得與普通班學生共同接受融合且適性之教育。
二、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充分參與校內外學習機會,提升學習成效。
三、以團隊合作方式為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編選適當教材
    、採取有效教學策略及實施多元評量方式。
		
第 4 條  
學校應成立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或實施特殊教育方案,提供特殊教
育相關資源及服務。
學校應整合普通班、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
殊教育方案及相關專業服務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教學。
		
第 5 條  
學校應為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實施生涯輔導,並依學生能力、性向
及需求,提供升學、就業之轉銜服務。
		
第 6 條  
學校應主動邀請家長、社區人士、教師及學生等擔任志工,協助就讀普通
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生活輔導,並促進其人際關係及社會適應能力。
		
第 7 條  
學校應整合相關特殊教育及輔導資源,提供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之家
長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
並定期辦理特殊教育宣導活動。
		
第 8 條  
學校應提供教師輔導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有關教學、評量及行政等
支援服務。
教師輔導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表現優良者,學校應依法令規定予以
獎勵。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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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二、教育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三、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第 3 條  
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及推動學校年度特殊教育工作計畫。
二、召開安置及輔導會議,協助特殊教育學生適應教育環境及重新安置服
    務。
三、研訂疑似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提報及轉介作業流程。
四、審議分散式資源班計畫、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輔導計畫、特殊教育
    方案、修業年限調整及升學、就業輔導等相關事項。
五、審議特殊教育學生申請獎勵、獎補助學金、交通費補助、學習輔具、
    專業服務及相關支持服務等事宜。
六、審議特殊個案之課程、評量調整,並協調各單位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援
    。
七、整合特殊教育資源及社區特殊教育支援體系。
八、推動無障礙環境及特殊教育宣導工作。
九、審議教師及家長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計畫。
十、推動特殊教育自我評鑑、定期追蹤及建立獎懲機制。
十一、其他特殊教育相關業務。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
委員,由校長就處室(科)主任代表、普通班教師代表、特殊教育教師代
表、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等遴聘
之。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無法執行職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校長依前二
項規定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其任期。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派具特殊教育專長之主管兼任。
		
第 5 條  
本會每學期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召集人擔任主
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其指派委員或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出席指導。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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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學校(園)及機構),對身
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之提供,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
生教育需求,提供可改善其學習能力之教育輔助器材,包括視覺輔具、聽
覺輔具、行動移位與擺位輔具、閱讀與書寫輔具、溝通輔具、電腦輔具及
其他輔具。
		
第 4 條  
前條教育輔助器材,學校(園)及機構應優先運用或調整校內既有教育輔
助器材,或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提供教育輔助器材,並負保管之責。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學校(園)及機構之需求,辦理教育輔助器材購置、流
通及管理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專業團體、機關(構)辦理。
		
第 5 條  
學校(園)及機構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教育輔助器材之相關專業進
修活動。
教師、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住宿生管理員及教保服務人員應
參與教育輔助器材之操作與應用之專業進修、教學觀摩及交流相關研習。
		
第 6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供身心障礙
學生使用之適性教材,包括點字、放大字體、有聲書籍與其他點字、觸覺
式、色彩強化、手語、影音加註文字、數位及電子化格式等學習教材。
		
第 7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運用教師助理
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住宿生管理員、教保服務人員、協助同學及相關
人員,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包括錄音與報讀服務、掃
描校對、提醒服務、手語翻譯、同步聽打、代抄筆記、心理、社會適應、
行為輔導、日常生活所需能力訓練與協助及其他必要支持服務。
		
第 8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
生需求,提供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評估、訓練、諮詢、輔具設計選用或協助
轉介至相關機構等復健服務。
		
第 9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
生家庭需求,提供家庭支持服務,包括家長諮詢、親職教育與特殊教育相
關研習及資訊,並協助家長申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之服務。
		
第 10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相關法規規定,配
合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建立或改善整體性之設施設備,營造校園無障礙
環境。
學校(園)及機構辦理相關活動,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參與之需求,營造
最少限制環境,包括調整活動內容與進行方式、規劃適當動線、提供輔具
、人力支援及危機處理方案等相關措施,以支持身心障礙學生參與各項活
動。
		
第 11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
生需求,提供其他協助在學校(園)及機構學習及生活必要之支持服務。
		
第 12 條  
學校(園)及機構提供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支持服務,應於身心
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載明。
學校(園)及機構得向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申請提供支持服務,或向各該管
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經費。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支持服務前,應將所需服務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載
明。
		
第 13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每年辦理相關特殊教育宣導活動,鼓勵全體教職員工
與學生認識、關懷、接納及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以支持其順利學習及生活
。
前項所定特殊教育宣導活動,包括研習、體驗、演講、競賽、表演、參觀
、觀摩及其他相關活動;其活動之設計,應兼顧身心障礙學生之尊嚴。
		
第 14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整合各單位相關人力、物力、空間資源,以團隊合作
方式,辦理本辦法所定事項,並於每年定期自行評估實施成效。
各主管機關應對學校(園)及機構辦理本辦法所定事項之實施成效,列入
評鑑或考核之項目。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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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不包括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部分時間
或全部時間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
一、經直轄市及縣 (市)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身心
    障礙者。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三、公、私立教學醫院鑑定為身心障礙,持有鑑定醫院所發之證明者。
		
第 4 條  
學校應提供身心障礙學生最少限制之環境,依下列原則安置身心障礙學生
就讀普通班:
一、應依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予以安置,計畫變更時,應重新評估其安
    置之適當性。
二、應盡最大可能使身心障礙學生與其他學生一同接受適當之教育。
三、身心障礙學生身心狀況明顯改變或有不適應情形時,得調整其安置方
    式;並不得以課業成績作為使該學生離開普通班之唯一因素。
		
第 5 條  
學校對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除運用原有輔導設施外,應依學生之
學習需要,適時利用自足式特教班、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之特殊教
育資源及服務。
		
第 6 條  
學校對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之成績評量,應依普通班學生成績考查規
定,衡酌學生之學習優勢管道,彈性調整其評量方式,並訂定適合身心障
礙學生之個別評量方式。
		
第 7 條  
學校安置身心障礙學生所就讀之普通班,應優先遴聘熱心且對特殊教育工
作意願高,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之合格教師:
一、具特殊教育教師或輔導教師資格者。
二、曾任教身心障礙學生特殊教育學校 (班) 者。
三、曾修畢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三學分或已參加特殊教育研習五十四小時者
    。
		
第 8 條  
學校應按身心障礙學生學習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評估決定安置其就讀普
通班之適當班級,並減少班級人數,其核算方式如下:
一、每班至多安置身心障礙學生三名。
二、每安置身心障礙學生一名,應減少該班學生數一名至三名;其屬嚴重
    情緒障礙、多重障礙或自閉症學生者,應減少該班學生數三名至五名
    。
前項第二款減列人數,應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就學生特質及個別需
要評估決定之。於辦理轉學招生時,並應優先控留名額,降低招收學生數
。
		
第 9 條  
學校為盡最大可能讓身心障礙學生與其他學生一同接受教育,應參考下列
項目訂定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輔導要點優先辦理:
一、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以推展、檢討修及正相關輔導計畫。
二、建立無障礙校園環境,使身心障礙學生對校園設施及設備均符合可到
    達、可進入、可使用之要求,並注意安全及防範意外。
三、對身心障礙學生實施各項輔導活動,提供其生活輔導、社會輔導、個
    別與團體輔導,建立社團與志工制度、個案與輔導記錄;辦理研習營
    與自強活動、師生或親師座談等。
四、相關處室人員及特殊教育組組長、特殊教育教師、輔導教師、其他相
    關專業人員應運用團隊合作方式,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教
    師輔導學生。
五、提供機會並鼓勵學校行政人員及教師參加特殊教育研習及在職進修。
六、安排普通學校 (班) 教師與特殊教育學校 (班) 教師之活動互訪、觀
    摩教學、交換教學及其他互動。
七、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教師獎勵、諮詢與協助、研習與進修
    並運用科技減少其作業負擔、減少班級學生數及行政工作等措施。
八、安排普通班學生與身心障礙學生各項互動之活動。
九、邀請學生家長及社區人士擔任志工,協助推展各項身心障礙有關活動
    。
		
第 10 條  
學校輔導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所需之行政業務費、教具教材費、工讀
生服務費、輔導人員輔導鐘點費、教學輔助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經費,公
立學校,由各校依預算程序辦理;私立學校,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編列年度預算,於各項費用規定基準範圍內補助之。
私立學校依第八條規定安置身心障礙學生,降低招收學生數,致學校減少
收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酌予補助。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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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應設計適合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
方式,融入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輔導計
畫實施。
特殊教育課程大綱,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第 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應考量系統性、銜接性與統整性,
以團隊合作方式設計因應學生個別差異之適性課程,促進不同能力、不同
需求學生有效學習。
身心障礙教育之適性課程,除學業學習外,包括生活管理、自我效能、社
會技巧、情緒管理、學習策略、職業教育、輔助科技應用、動作機能訓練
、溝通訓練、定向行動及點字等特殊教育課程。
資賦優異教育之適性課程,除學生專長領域之加深、加廣或加速學習外,
應加強培養批判思考、創造思考、問題解決、獨立研究及領導等能力。
		
第 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應依學生之個別需求,彈性調整課
程及學習時數,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為之。
前項課程之調整,包括學習內容、歷程、環境及評量方式。
		
第 5 條  
高級中等學校實施職場實(見)習課程,應視身心障礙學生個別需要,與
實(見)習單位充分溝通、合作,安排適當場所,並隨年級增加實(見)
習時數;其實施計畫,由學校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實施特殊教育之教材編選應保持彈性,依據學生特質與需求,考量文化差
異,結合學校特性及社區生態,充分運用各項教學設備、科技資訊及社區
教學資源,啟發學生多元潛能。
		
第 7 條  
特殊教育之教法,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運用各種輔助器材、無障礙設施、相關支持服務與環境佈置等措施,
    提供最少限制之學習環境。
二、教學目標明確、活動設計多樣,提供學生學習策略與技巧,適時檢視
    教學效能及學習成果。
三、透過各種教學與班級經營策略,提供學生充分參與機會及成功經驗。
四、進行跨專業、跨專長、跨領域或科目之協同、合作教學或合作諮詢。
前項教法依下列方式實施之:
一、分組方式:
(一)個別指導。
(二)班級內小組教學。
(三)跨班級、年級或學校之分組教學。
二、人力或資源運用方式:
(一)個別指導或師徒制。
(二)協同或合作教學。
(三)同儕教學。
(四)科技及資訊輔具輔助教學。
(五)社區資源運用。
三、其他適合之特殊教育教法。
		
第 8 條  
學校實施多元評量,應考量科目或領域性質、教學目標與內容、學生學習
優勢及特殊教育需求。
學校定期評量之調整措施,應參照個別化教育計畫,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9 條  
特殊教育學校為規劃全校課程方案與架構、發展學校本位課程、審查各年
級課程計畫、協調並統整各學習領域之學習活動,應組成課程發展委員會
;其組成方式,由學校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定之。
前項委員會,其單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學者專家、教師等,研發各類特殊教育教材、教法及
評量方式。
前項研發,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訂定獎補助規定,鼓勵研究機構、民間
團體、學校或教師為之。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
補充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規劃定期辦理課程設計、教材編選、教學與評量策
略及教學輔具操作與應用等之教師專業成長活動。
		
第 13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協助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民間團體等,舉
辦特殊教育學生學習輔導活動、研習營、學藝競賽、成果發表會及夏冬令
營等活動。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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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
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
    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
    、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
    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
    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
    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
    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
    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
    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
      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
      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
      、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
      、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
      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
      劃辦理。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
    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
    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
    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 5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
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
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
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
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
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項目及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
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
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
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預防原則,針對遺傳、疾病、災害
、環境污染及其他導致身心障礙因素,有計畫推動生育保健、衛生教育等
工作,並進行相關社會教育及宣導。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
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
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
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
、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
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
目。
		
第 12 條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編
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
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第 13 條
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
估,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其
異議成立者,應退還之。
逾期申請第一項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其相關作業費用,應自行負擔。
		
第 14 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
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
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
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第 15 條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
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
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
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
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
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
溢領之補助。
		
第 16 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
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
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
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
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第 17 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
、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
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
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服務需求之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
、多元化之服務。
		
第 20 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
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保健醫療權益
第 2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
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
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第 23 條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
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就醫需求,指
定醫院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
前項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之醫院資格條件、診療科別、人員配置、醫
療服務設施與督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
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
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教育權益
第 27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
、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
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
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
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
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
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28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
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第 29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條件,優惠其本人及其子女
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與
程度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
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
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第 30-1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
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
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接觸之數位
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
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
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2 條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
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
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
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31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
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
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稚園、托
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第 32 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
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按摩、理療按摩或醫療按
摩相關科系,並應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第 四 章 就業權益
第 33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
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
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第 34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
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
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
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
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第 35 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
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
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
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
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
		
第 37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計畫,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職業輔導評量、職務再設計及創業輔導。
前項服務之實施方式、專業人員資格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
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
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
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
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
,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
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
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
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
,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8-1 條
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成立關係企業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員工總人數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得與該事業機構合併計算前條之定額進用人數。
事業機構依前項規定投資關係企業達一定金額或僱用一定人數之身心障礙
者應予獎勵與輔導。
前項投資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獎勵與輔導及第一項合併計算適用條
件等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
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
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第 40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
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
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第 41 條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
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
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
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第 42 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
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
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
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
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
    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二分之一計算。
		
第 45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
。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
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
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
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
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第 46-1 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電話值
機人數在十人以上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進用視覺功能障礙者達
電話值機人數十分之一以上。但因工作性質特殊或進用確有困難,報經電
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但書所定情形,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與
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之機關相同者,應報經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同意。
		
第 47 條
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
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
		
   第 五 章 支持服務
第 48 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
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前項生涯轉銜計畫服務流程、模式、資料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第 5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
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第 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
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
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 52 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
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
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第 52-1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
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
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
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
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 52-2 條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
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第 53 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
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
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
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
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
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
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
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
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
定之。
		
第 54 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第 55 條
有關道路無障礙之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之識別頻率,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
號誌及語音定位。
		
第 56 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
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
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第 57 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
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
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
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 58 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
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
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
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第 59 條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
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
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 60 條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或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得自
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及
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
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引領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
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及
肢體輔助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
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6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及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及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服務應含生活技能及定向行動訓練,其服務內容及專業人員培訓等相
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 6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
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
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第 6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
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
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
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
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63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
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
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
、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6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
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 6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
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
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5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
務關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
介安置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二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
於收據憑證交付立約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訂約。
		
第 66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
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其保留比率,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
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或租金
補貼;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8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符合設立庇護工場資格者,申請在公共場所設
立庇護工場,或申請在國民住宅提供居住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保留名額,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規劃興建時,應洽
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納入興建計畫辦理。
第一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
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限。
		
第 69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於
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
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
各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購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率。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率、一定金額、合理價格、優先採購之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9-1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視覺功能障礙者設立以從事按摩為業務之勞動合作社
。
前項勞動合作社之社員全數為視覺功能障礙,並依法經營者,其營業稅稅
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課徵。
		
   第 六 章 經濟安全
第 70 條
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照
顧者津貼、年金保險等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第 7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
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
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
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
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72 條
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納稅義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之配偶或扶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應准予
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應免納所得稅。
		
第 73 條
身心障礙者加入社會保險,政府機關應依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保護服務
第 74 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
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
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
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
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第 75 條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 76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
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
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
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
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7 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
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
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 78 條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 79 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
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
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
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0 條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
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
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
之服務單位。
		
第 81 條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
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
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社區中提供身心
障礙者居住安排服務,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
		
第 83 條
為使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財產權受到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
		
第 84 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
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
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
,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
派申請。
		
第 85 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
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第 八 章 罰則
第 86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第 87 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88 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
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
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
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89 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
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90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第 91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
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
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2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
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
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
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93 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第 94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
    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
    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
    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
    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 95 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
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提供服務,並限
    期改善,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
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
		
第 97 條
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8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
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前二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第 99 條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
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大眾運輸工具
未依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設置無障礙設施者,該管交通主管機
關應責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報請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核定後
辦理。逾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原核定執行計畫於執行期間如有變更之必要
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後變更,並以一次為限。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0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第 101 條
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102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 103 條
各級政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得
公告之。
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
但以其未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一倍為限。
前項滯納金之收入,應繳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款專用。
		
第 104 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104-1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予以警告
;經警告仍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公告其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
		
   第 九 章 附則
第 105 條
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第 106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
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
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
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
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
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
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第 107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
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
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10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9 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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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
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記載蒐
集個案資料,綜合研判之。
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採多元及多階段評量,除一
般智能及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外,其他各類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均不得施以學科(領域)成就測驗。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
,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
    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
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
難者。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三或視
    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方式測
    定後認定。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常
,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閾
    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
    後認定。
		
第 6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與同年齡者
相較,有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造成溝通困難者。
前項所定語言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構音異常: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不清等
    現象。
二、嗓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或年齡不相
    稱等現象。
三、語暢異常:說話節律有明顯且不自主之重複、延長、中斷、首語難發
    或急促不清等現象。
四、語言發展異常:語言之語形、語法、語意或語用異常,致語言理解或
    語言表達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
		
第 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
部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肢體障礙,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
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障礙。
		
第 7-1 條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腦部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暫時性
之腦部損傷而顯現出動作及姿勢發展有問題,或伴隨感覺、知覺、認知、
溝通、學習、記憶及注意力等神經心理障礙,致在活動及生活上有顯著困
難者。
前項所定腦性麻痺,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第 8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
,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第 9 條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
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
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
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
    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
    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獲得有效改善。
		
第 10 條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
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
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
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
    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第 11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且非源於
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而影響學習者。
前項所定多重障礙,其鑑定應參照本辦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定基準。
		
第 12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
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
困難者。
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第 13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
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認知、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自理能力等方面
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遲緩,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
之。
		
第 14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
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第 1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一般智能資賦優異,指在記憶、理解、分析、綜合
、推理及評鑑等方面,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一般智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個別智力測驗評量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
    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第 1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學術性向資賦優異,指在語文、數學、社會科學或
自然科學等學術領域,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前項任一領域學術性向或成就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
    等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
    專長學科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學科競賽或
    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三、參加學術研究單位長期輔導之有關學科研習活動,成就特別優異,經
    主辦單位推薦。
四、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並刊載於學術性刊物,經專家學者或指導教師推薦
    ,並檢附具體資料。
		
第 17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藝術才能資賦優異,指在視覺或表演藝術方面具有
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藝術才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任一領域藝術性向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
    以上,或術科測驗表現優異,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
    薦,及檢附藝術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類科競賽表
    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第 18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創造能力資賦優異,指運用心智能力產生創新及建
設性之作品、發明或解決問題,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創造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創造能力測驗或創造性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
    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創
    造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創造發明競賽表
    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第 19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領導能力資賦優異,指具有優異之計畫、組織、溝
通、協調、決策、評鑑等能力,而在處理團體事務上有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領導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領導才能測驗或領導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
    九十七以上。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家長或同儕觀察推薦,並檢附領導才能特質
    與表現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第 20 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所稱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指在肢體動作、工具運用
、資訊、棋藝、牌藝等能力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技藝競賽表現特
    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專長才能特質與表現
    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第 21 條  
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
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
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
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
會)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
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時程,應採入學後鑑定。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因專業考量、資源分配或其他特殊需求而有入學前鑑定之
必要者,應經鑑輔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
。
		
第 22 條  
各類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健康狀況、感官功能、知覺動
作、生活自理、認知、溝通、情緒、社會行為、學科(領域)學習等。
各類資賦優異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健康狀況、認知、溝通、情緒
、社會行為、學科(領域)學習、特殊才能、創造力等。
前二項教育需求評估,應依學生之需求選擇必要之評估項目,並於評估報
告中註明優弱勢能力,所需之教育安置、評量、環境調整及轉銜輔導等建
議。
		
第 23 條  
經鑑輔會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或資賦優異學生,遇障礙情形改變、優
弱勢能力改變、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得由教師、家長或學生本人
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之申請;其鑑定程序,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主動辦理重新評估。
前項重新評估,應註明重新評估之原因;身心障礙學生應檢附個別化教育
(支持)計畫,資賦優異學生應檢附個別輔導計畫。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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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專責單位,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專責人員及預
算,負責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單位。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指修畢由大學開設
之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
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每年定期辦理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
置需求人口通報後,應建立及運用各階段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並與衛生、
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系統互相協調妥善結合。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出版之統計年報,應包括特殊教育學生與
師資人數及比率、安置與經費狀況及其他特殊教育通報之項目。
第一項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之建置及運用,得委託或委辦學校或機關(構)
辦理。
		
第 4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設立之特殊
教育班,包括在幼兒(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為
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學生設置之特殊教育班。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設立之特殊教
育學校,包括幼兒部、國民小學部、國民中學部、高級中學部及高級職業
學校部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設置之學校。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指學生全部時間於特
殊教育班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其經課程設計,部分學科(領域)得
實施跨班教學。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分散式資源班,指學生在普通班就讀,部
分時間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巡迴輔導班,指學生在家庭、機構或學校
,由巡迴輔導教師提供部分時間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特殊教育方案,必要時,得採跨校方式辦理。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特殊教育相關人員,包括各教育階段學校普通班教師、
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第 7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結合醫療相關資源,指各級主管機關應主動協
調醫療機構,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有關復健、訓練治療、評量及教學輔
導諮詢。
為推展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身心障礙兒童早期療育,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普設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提供適當之相關服務。
		
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指應
修習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
		
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
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
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日期及標準。
四、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
五、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前項第五款所定轉銜輔導及服務,包括升學輔導、生活、就業、心理輔導
、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及相關
教師、學生家長;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及學生本人參與,學生家
長亦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
		
第 10 條  
前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一個月
內訂定;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
前項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
		
第 11 條  
本法第三十條之一所稱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方案,指學校應依特殊教育
學生特性及學習需求,規劃辦理在校學習、生活輔導及支持服務等;其內
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
四、人力支援及行政支持。
五、空間及環境規劃。
六、辦理期程。
七、經費概算及來源。
八、預期成效。
前項第三款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包括學習輔導、生活輔導、支持協助及
諮詢服務等。
		
第 12 條  
前條特殊教育方案,學校應運用團隊合作方式,整合相關資源,針對身心
障礙學生個別特性及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支持服務及策略。
三、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對於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或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
賦優異學生加強輔導,應依其身心狀況,保持最大彈性,予以特殊設計及
支援,並得跨校實施。
		
第 14 條  
特殊教育學生已重新安置於其他學校,原就讀學校應將個案資料隨同移轉
,以利持續輔導。
		
第 15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設有特殊教育學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
學校(班),包括附設或附屬二種情形,其設立應經專案評估後,報主管
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或附屬特殊教育學校(班),其設立規模及人員編制,準用特殊
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之規定。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包
括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其成員由主管機
關就學校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聘任(兼)之。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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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
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 3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
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自閉症。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第 4 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
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
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
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
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
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
,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
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
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者。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
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
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第 9 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
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 二 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0 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
    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
    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
    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
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
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二、分散式資源班。
三、巡迴輔導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
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
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
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
施方式,應保持彈性。
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
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3 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
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
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
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
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
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
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
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
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第 18 條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
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
		
第 19 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
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
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
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
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節 身心障礙教育
第 22 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
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
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 2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
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
心障礙學生。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
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
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
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學生教育
,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
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為優先,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一
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特殊教育班之設
立,應力求普及,符合社區化之精神。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
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
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
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聘任程序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
之規定。
		
第 2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
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前項學校應減
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或提供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其
減少班級學生人數之條件、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與協助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
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
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第 29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
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政府應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其
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1 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
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
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
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
參與。
		
第 31 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
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32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
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
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
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
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第 34 條
各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醫療機構及少年矯正學校
,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 三 節 資賦優異教育
第 35 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
		
第 3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協同教學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性向
、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
,必要時得邀請資賦優異學生家長參與。
		
第 37 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
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第 38 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
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
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第 39 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
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第 4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
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
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工具及程序。
		
   第 三 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第 42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進行相關研
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第 43 條
為鼓勵大學校院設有特殊教育系、所者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
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
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第 44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
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
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
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
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
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
		
第 46 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
務。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
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第 4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
年辦理一次評鑑。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
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
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8 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
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
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
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
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參與
訂定之。
		
第 5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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